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48號
- 原告
- 榮燦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春龍
- 訴訟代理人
- 劉祥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宗霖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佳琪律師
- 被告
- 兆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晉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5,04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聲明請求自113年5月2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20日止之利息,自應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901,547元(參佰玖拾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9元(參萬玖仟柒佰零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總額 1 請求金額 3,885,049元 利息 3,885,049元 113年5月21日 113年6月20日 (31/365) 5% 16,498元 小計 16,498元 合計(本金加利息) 3,901,5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