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榮燦工程有限公司、伍春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48號 原 告 榮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春龍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 張佳琪律師 被 告 兆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885,04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可佐,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聲明請求自113年5月2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20日止之利息,自應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901,547元(參佰玖拾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9元(參萬玖仟柒佰零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總額 1 請求金額 3,885,049元 利息 3,885,049元 113年5月21日 113年6月20日 (31/365) 5% 16,498元 小計 16,498元 合計(本金加利息) 3,901,5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