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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7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乃瑩

原告
沈美玲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告
吉田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學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同小段327、2311、445建號建物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293號等共有部分、臺北市○○區○○街000號,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46,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第

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經約定為45,000,000元,併與聲明第㈡項訴訟標的金額19,446,304元共計為64,446,304元(計算式:45,000,000元+19,446,304元=64,446,30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446,3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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