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胡美麗、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杜微、吳佳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8號 原 告 胡美麗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被 告 吳佳陽 林冠穎 李柏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萬7,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 利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54萬7,4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6,0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