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93號
- 原告
- 朱羽晨
- 被告
- 宸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貴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轉讓預售屋合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A7-16樓之宸熙丰悅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售屋合約)給予換約,雙方約定時間進行合約換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原告因換約所受利益即系爭預售屋合約之價額為準。系爭預售屋合約之契約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6,030,000元,有系爭預售屋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181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0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