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王秉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11號 原 告 王秉睦 王秉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卿律師 蔡沂真律師 被 告 長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才欣 被 告 林學齡 蔡事亨 余奕達 沈占全 胡堯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相對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原告王秉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原告王秉倫80萬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萬元(計算式:800,000+800,000=1,6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 應補繳15,840元(計算式:16,840-1,000=15,840)。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