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1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1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謝宜雯

原 告
王秉睦
王秉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卿律師
蔡沂真律師
被 告
長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才欣
被 告
林學齡
蔡事亨
余奕達
沈占全
胡堯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相對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原告王秉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原告王秉倫80萬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萬元(計算式:800,000+800,000=1,6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5,840元(計算式:16,840-1,000=15,84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