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慧青、巨成鋼鋁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15號 原 告 林慧青 被 告 巨成鋼鋁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瑋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萬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自107年5月2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17日止,共6年又116日之利息,自應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23,932元【計算式:本金245萬元+起訴前利息773 ,932元(計算式:2,450,000×5%×〈6+116/365〉=773,932,小數點 後一位採四捨五入法至個位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9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