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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1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劉明潔

原告
呂曾鴛鴦
被告
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房屋及後方倉庫(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支付原告8,291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8,000元。上開第一項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建物價值為斷,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67,000元,而系爭房屋面積據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載合計約為92.56平方公尺,是系爭房屋價值約620萬1,52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92.56平方公尺×67,000元/㎡=6,201,52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電費8,291元,及請求自113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000元(計算式:4萬8,000元×15/30=24,000元),共計623萬3,811元(計算式:6,201,520元+8,291元+24,000元=623萬3,811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3萬3,8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7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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