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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
    陳翠琪
  • 法定代理人
    林子民、張茂榮

  • 原告
    祐麒國際有限公司法人林子民即艾薇商行法人
  • 被告
    邑晟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2號 原 告 祐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民 原 告 林子民即艾薇商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邑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祐麒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4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子民即艾薇商行24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於先位、備位訴訟皆係依兩造間同一買賣契約關係所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47萬2,000元及利息,是原告先、備位可得之利益應屬同一,本件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47萬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5,552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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