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林秉信、謙水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24號 原 告 林秉信 被 告 謙水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芩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2 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 條之12 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三、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提出謙水裝潢有限公司至提出日止之會計總帳、分類帳、傳票、收支憑證、廠商支付憑單、公司與廠商之銷售合約書、租賃契約、薪資清冊、損益表、財產目錄、銀行存摺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流量表,及自新董事於民國113 年8 月1 日就任後之資金支出明細與用途,供原告影印、抄錄方式查閱」,是原告查閱上開文件之利益不明,復未提出具體利益計算方式可供本院參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則依前揭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詳如主文),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