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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4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毛崑山

原告
朱以安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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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育詩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裁判費之徵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或非因財產權起訴,分別定徵收標準。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徵收之,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均係基於人格權被侵害,請求為回復之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前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各3,000元。因此,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26,800元(計算式:20,800元+3,000元+3,000元=26,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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