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力大山有限公司、吳承祐、土鼎有限公司、翁倩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48號 原 告 力大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祐 被 告 土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倩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曾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萬0,5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