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63號
- 原告
- 宋沈琴
- 被告
- 欣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青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欣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核與前開規定不合,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茲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