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隆盛、享富安居企業有限公司、楊嘉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28號 原 告 林隆盛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被 告 享富安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嘉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 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3、4、5樓頂加 公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清除,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 息。次查,本院曾命原告提出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陳報因系爭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僅提出系爭房屋其中第3、4層之房屋稅籍證明,未含聲明之第5層,復未提出系爭房屋交易 資料,或由鑑定機關就系爭房屋作成之鑑定報告,而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衡諸交易常情,房屋課稅現值係遠低於實際交易價額,尚無從據此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因此,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 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計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為其價額;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萬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3萬元(計算試:165萬元+18萬元=183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