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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趙悅伶
  •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莫浩然

  • 當事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4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被 告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浩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 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黃色部分所 示建物即附表所示房屋、一樓卸貨平台、燈架及其他地上工作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且原告並陳明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為36369.5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0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萬5,500元, 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循此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億4,590萬1,025元(計算式:7 萬5,500元/平方公尺×36369.55平方公尺=27億4,590萬1,025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34萬5,0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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