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古秋菊
- 法定代理人林金和、陳思方
- 原告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海天溫泉社區管理委員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6號 原 告 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和 原 告 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律師 被 告 海天溫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思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78萬1,4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75萬9,8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萬1,295元(計算式:78萬1,450元+75萬9,845元=154萬1,2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34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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