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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6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古秋菊

原告
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和
原告
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伯堯律師
被告
海天溫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思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78萬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75萬9,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萬1,295元(計算式:78萬1,450元+75萬9,845元=154萬1,2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3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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