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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莊佩頴

原告
林献章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律師
被告
台灣納天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RMEN RUBEN ARSLANI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86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00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40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259元。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現值為235萬1,899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1月25日新北地價字第1132338660號函暨所附之新北市土城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稽,是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5萬1,899元,而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5,861元(不併計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賠償)、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5,183元(請求金額72,406元加計自113年10月25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7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4,259元共12,777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5萬2,943元(2,351,899+15,861+85,183=2,452,94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3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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