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76號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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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丁敏玲
- 被告
- 鄭永昌
一、原告因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68,32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18日之利息為47,888元,故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16,208元(計算式:768,320元+47,888元=816,20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8,42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