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劉明潔

  • 原告
    褚家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57號 原 告 褚家鳳 訴訟代理人 蘇軒儀律師 慶啟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鄒靜茹等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㈠被告鄒靜茹應同意 原告向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設於台新銀行件北分行、戶名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約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款項新臺幣1,270,000元。㈡被告羅芸希與被告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4,00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二項聲明係不同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4,000元(計算式:1,270,000元+254,000元=1,52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 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楊鵬逸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