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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4號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陳怡親

原告
淞煒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被告
麗晶花園商產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李冠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在民國113年11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二案商場整合變更案無效。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8、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4、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4、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4、新北市○○區○○街0號B2之25自由使用、出租、收益、處分之權利。㈢禁止被告拆除原告房屋住址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8、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4、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4、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4、新北市○○區○○街0號B2之25之分戶牆。㈣被告應同意原告房屋住址: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8、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4、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4、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4、裝置排水管線及使用自來水。㈤損害賠償依相等於租金計算,原告房屋自取得之日起計:使用途住宅租金一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辦公室5千元。【原告淞煒企業有限公司使用途住宅房屋住址:(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8、在109年7月17日取得),(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4、在109年7月17日取得),(使用途辦公室之住址:新北市○○區○○街0號B2之25在109年11月9日取得)】,【原告李淑惠使用途住宅之房屋住址: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4、自108年1月1日起計算】,及至判決清償之日止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經核均屬因財產權涉訟,又未有具體交易價額,原告因此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顯無法以金錢估算,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又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均係為達到除去該區權會決議之同一經濟目的,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一以165萬元定之。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8日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99,550元(詳如附表),起訴後至判決清償前之利息則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49,550元(計算式:1,650,000+1,999,550=3,649,55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1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按月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總額 (新臺幣) 聲明㈤  1 使用途住宅: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8 109年7月17日 113年11月28日 52月餘11日≒52.37月 10,000元 523,700元  2 使用途住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4 109年7月17日 113年11月28日 52月餘11日≒52.37月 10,000元 523,700元  3 使用途辦公室:新北市○○區○○街0號B2之25 109年11月9日 113年11月28日 48月餘19日≒48.63月 5,000元 243,150元  4 使用途住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4 108年1月1日 113年11月28日 70月餘27日≒70.9月 10,000元 709,000元 合計(新臺幣)       1,999,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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