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6號
- 原告
- 鄭盈蓁
- 被告
- 凱悅整合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凱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3,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萬3,99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