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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14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陳怡親

原告
熊欣榮
被告
林羽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號3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原告主張該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情,依前開土地法規定,推算該房屋價額應為120萬元(計算式:1萬元×12月÷1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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