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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陳幽蘭

原告
立大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育莛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被告
皇普大道東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旨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原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2,317元。訴之聲明㈡請求被告應遷離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59-15&16號間防火巷道之管理室及垃圾堆置場。嗣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26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33,2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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