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信託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陳幽蘭
- 法定代理人蔡瑋書
- 原告喬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張紹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9號 原 告 喬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瑋書 被 告 張紹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2三樓不 動產回復信託登記給原告,是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依據,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不動產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78,841元/㎡,系爭不動產總面積為 154.02.㎡,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可稽,則系 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2,143,091元(計算式:78,841元/㎡×154.0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2,143,091元。另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0萬元及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420萬元。茲因原告前開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相互應為選擇,依首揭規定,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43,0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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