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1 月 07 日
- 法官陳映如、李昭融、劉婉甄
- 當事人宸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楊啟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5號 原 告 宸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貴玲 訴訟代理人 張惟鈞 被 告 楊啟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 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7.1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7,0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新北不動產愛連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046,64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47,000元/㎡×7.12㎡ =1,046,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楊佩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