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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3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古秋菊

原告
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人豪
被告
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貨品),如無法返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稱)4,125萬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之二項訴訟標的,性質上屬應為選擇關係,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貨品之貨品總價額為斷,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25萬55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萬7,224元,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首揭意旨,固不併算其起訴後之價額,惟就起訴前(即110年1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27日止,共計1456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29萬4,605元【計算式:72萬7,224元×1456/30=3,529萬4,6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仍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54萬5,155元【計算式:4,125萬550元+3,529萬4,605元=7,654萬5,1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萬5,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權屬 貨品類型 數量 備註 01 仁信公司 中SP3  13M之板樁 708 原告買斷編號1至5貨品總價為3,083萬9,485元 02 仁信公司 中SP3  13M之角樁 5  03 仁信公司 中SP3  13M之調樁 4  04 仁信公司 中SP3  9M之鋼板樁 1317  05 仁信公司 中SP3  90M之角樁 24  06 原告 中SP3  13M之鋼板樁 592 原告報價編號6至7貨品總價為1,041萬1,065元 07 原告 中SP3  9M之鋼板樁 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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