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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陳翠琪

原告
貓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舒涵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訴訟代理人
顏宏律師
被告
黃詩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起訴狀附件一所示方式,刊登本案判決要旨。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則屬非財產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徵收裁判費,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1萬3,900元(計算式:1萬0,900元+3,000元=1萬3,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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