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璟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熾盛、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季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1號 原 告 璟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熾盛 被 告 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季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1萬7,776.38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起訴時 即民國113年2月21日臺灣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 臺幣31.58元,換算新臺幣(下同)為687萬7,378元(217,776.38 ×31.58=6,877,378.08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依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98萬6,531元(本金6,877,378元加計112年10月28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09,1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201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