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1號
- 原告
- 林翌傑
- 被告
- 劉準芝
- 被告
- 陳淑珍
- 被告
- 劉純芝
- 被告
- 呂淑惠
- 被告
- 張永盛
- 被告
- 邵宏光
- 被告
- 羅珮玉
- 被告
- 鄧仕雄
- 被告
- 余萬知
- 被告
- 余萬幼
- 被告
- 余英蓮
- 被告
- 邵曉潔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袁明智
- 被告
- 林惠娟
- 被告
- 黃佩儀
- 被告
- 謝淩卉
- 被告
- 謝汪碧英
- 被告
- 凌清霞
- 被告
- 康華行
- 被告
- 李正欽
- 被告
- 李宗雄
- 被告
- 黎蘇貴美
- 被告
- 林義祥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思成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廖怡如
- 被告
- 吕陳秀江
吕永菁
吕懿歆
郭陳秀琴
郭長發
郭長進
郭長春
郭淑娟
郭林靜宜
曾于恬
曾培哲
封掄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安段623-1、623-2、623-3、623-4、623-5、622-3、622-4、622-5、622-6、569-1、569-2及569-3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拆除占用部分,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以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能獲得之利益為計算,本件系爭土地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9萬4,000元/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板調字第61號卷第141頁至第227頁),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7萬元【計算式:占用面積共計35.18平方公尺(見板調卷第37-39頁,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系爭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19萬4,000元/平方公尺=682萬4,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8,6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