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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1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劉容妤

原告
林翌傑
被告
劉準芝
被告
陳淑珍
被告
劉純芝
被告
呂淑惠
被告
張永盛
被告
邵宏光
被告
羅珮玉
被告
鄧仕雄
被告
余萬知
被告
余萬幼
被告
余英蓮
被告
邵曉潔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袁明智
被告
林惠娟
被告
黃佩儀
被告
謝淩卉
被告
謝汪碧英
被告
凌清霞
被告
康華行
被告
李正欽
被告
李宗雄
被告
黎蘇貴美
被告
林義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思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怡如
被告
吕陳秀江

吕永菁

吕懿歆

郭陳秀琴

郭長發

郭長進

郭長春

郭淑娟

郭林靜宜

曾于恬

曾培哲

封掄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安段623-1、623-2、623-3、623-4、623-5、622-3、622-4、622-5、622-6、569-1、569-2及569-3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拆除占用部分,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以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能獲得之利益為計算,本件系爭土地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9萬4,000元/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板調字第61號卷第141頁至第227頁),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7萬元【計算式:占用面積共計35.18平方公尺(見板調卷第37-39頁,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系爭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19萬4,000元/平方公尺=682萬4,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8,6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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