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劉容妤
- 原告林翌傑
- 被告劉準芝、陳淑珍、劉純芝、呂淑惠、張永盛、邵宏光、羅珮玉、鄧仕雄、余萬知、余萬幼、余英蓮、邵曉潔、林惠娟、黃佩儀、謝淩卉、謝汪碧英、凌清霞、康華行、李正欽、李宗雄、黎蘇貴美、林義祥、吕陳秀江、吕永菁、吕懿歆、郭陳秀琴、郭長發、郭長進、郭長春、郭淑娟、郭林靜宜、曾于恬、曾培哲、封掄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1號 原 告 林翌傑 被 告 劉準芝 陳淑珍 劉純芝 呂淑惠 張永盛 邵宏光 羅珮玉 鄧仕雄 余萬知 余萬幼 余英蓮 邵曉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袁明智 被 告 林惠娟 黃佩儀 謝淩卉 謝汪碧英 凌清霞 康華行 李正欽 李宗雄 黎蘇貴美 林義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思成 廖怡如 被 告 吕陳秀江 吕永菁 吕懿歆 郭陳秀琴 郭長發 郭長進 郭長春 郭淑娟 郭林靜宜 曾于恬 曾培哲 封掄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安段623-1、623-2、623-3、623-4、623-5、622-3、622-4、622-5、622-6、569-1、569-2及569-3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拆除 占用部分,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以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能獲得之利益為計算,本件系爭土地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9萬4,000元/平方公尺,有系 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板調字第61號 卷第141頁至第227頁),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7萬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共計35.18平方公尺(見板調卷第37-39頁,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系爭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為19萬4,000元/平方公尺=682萬4,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8,6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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