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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6號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傅紫玲

原告
邱顯炉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嘉銘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4,052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名下永鈺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50萬股權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向永鈺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24,052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即113年2月25日止,因此利息應為375,138元(如附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99,190元(計算式:3,324,052元+250萬元+375,138=6,199,19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2,3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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