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圓夏有限公司、汪修賢、有心企業社即林劉桂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4號 原 告 圓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修賢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有心企業社即林劉桂香 宇凱工程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萬8, 7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有心企業社即林劉桂香應給付原告10萬6,5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宇 凱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6,0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389萬1,248元(3,678,724+106,500+106,024=3,891,248,不併計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