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許佳源、寶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魏明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明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0號 原 告 許佳源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寶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春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寶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鼎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67/100000)及 其同段296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5年1月21日權利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設定新臺幣(下同)576,000,000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及110年8月17日權利人員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12,000,000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積欠之債務,給付被告元大銀行。二、被告寶鼎公司履行前項聲明後,被告元大銀行應就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寶鼎公司應給付原告310,420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係因債 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供擔保物之價額,二者中較低者為準,故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新臺幣(下同)935萬元定之(即原告所提出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就系爭契約之買賣總價款為據),自經濟上觀之,原告聲明第一、二項之最終目的均為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5萬元。又原告聲明第三項請 求係屬附帶請求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違約金應併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16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2月28日止,共計166日之違約 金為310,420元(計算式:1,870元×166=310,420元),加計自112年12月29日翌日起至起訴前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672元,故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3,092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63,0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7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