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弘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振陸、陳烐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弘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陸 原 告 陳烐培 陳志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李漢清 鼎沛車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李漢清(與被告鼎沛車業國際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應給付原告弘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暉建設公司,與原告陳烐培、陳志斌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新臺幣(下同)147,498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李漢清應給付陳烐培112,502 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鼎沛車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沛車業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㈣鼎沛車業公司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弘暉建設公司。㈤鼎沛車業公司應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5,240元予弘暉建設公司。㈥鼎沛車業公司應自112年1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853元予陳烐培。㈦鼎沛車業公司應自112年1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907元予陳志斌。又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克明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經其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1棟,後 陳克明代表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將系爭土地部分及系爭房屋出租予李漢清,土地使用範圍約300坪即991.74平方公尺,有雙方簽 立房地租賃契約書1份為憑,再經李漢清轉租,最終由鼎沛車業 公司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及系爭房屋,嗣陳克明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弘暉建設公司,另李漢清自112年7月5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業經原告合法終止租賃契約在案 等事,則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雖有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系爭土地及自系爭房屋遷出等,惟原告主要乃請求被告將經合法終止租賃關係之租賃標的物加以返還,亦即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僅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可得之利益為斷,至於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7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9,454,678元〔計算式:29,700元/㎡×991.74㎡=29,454,67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柒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