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皇達工程行、吳幸儒、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宋啟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5號 原 告 皇達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吳幸儒 被 告 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啟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萬2,5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