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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李世宇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呂岱倫律師

上原告與被告黃金仙、永聯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賴美

伊、宋月鳳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

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

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黃金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永聯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賴美伊、宋月鳳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二

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責任。上

開聲明核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但書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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