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李世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8號 原 告 李世宇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呂岱倫律師 上原告與被告黃金仙、永聯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賴美伊、宋月鳳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黃金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永聯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賴美伊、宋月鳳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責任。上開聲明核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