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移轉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許德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5號 原 告 許德盈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陳禹齊律師 被 告 黃冠鈞 王韻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移轉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6萬1,904元,並具狀補正原告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黃冠鈞與被告王韻寧間,於民國000年00月間(確切日期待調查證據後確定)轉讓璜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璜氏投資公司)14,739,000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王韻寧應塗銷前項股票之背書,並返還被告黃冠鈞,及塗銷前項股份之變更登記。備位聲明:㈠被告黃冠鈞與被告王韻寧間,於000年00月間(確切日期待調查證據後確定)轉讓系爭股票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均無效。㈡被告王韻寧應塗銷前項股票之背書,並返還被告黃冠鈞,及塗銷前項股份之變更登記。經查,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請求被告王韻寧將系爭股票返還予被告黃冠鈞及塗銷系爭股票之變更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股票之價值核定之。次查,璜氏投資公司為未上市、上櫃公司,依該公司最近期即111年度之資產負債表顯示,該公司淨 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1億156萬4,041元, 且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550萬股等情,有璜氏投資公司111年度資產負債表、經濟部商工登記網路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25頁、第131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57 萬7,574元(計算式:14,739,000股101,564,041元/15,500 ,000股=96,577,5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6萬1,904元。另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原 告之住所地,起訴不合法定程序,應予補正。 三、至於原告主張璜氏投資公司資產項下之股東往來項目,為被告向璜氏投資公司所借,然被告黃冠鈞顯無法對璜氏投資公司清償,故不應列為璜氏投資公司資產計算之依據等語。惟原告上開主張並未經璜氏投資公司財會人員依據編制會計報表之相關準則調整於財務報表中,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自難認定所述為璜氏投資公司真實之財務狀況。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