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1號
- 原告
- 御軒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齡
- 被告
- 澤洋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泰德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3,73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53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