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御軒食品有限公司、陳佳齡、澤洋國際有限公司、余泰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1號 原 告 御軒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齡 被 告 澤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泰德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3,735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53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