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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0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趙悅伶

原告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修銘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被告
德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志雄
被告
恆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被告德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誌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6萬3,898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德誌公司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第二項)被告恆康工程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康公司,與德誌公司合稱被告)應給付原告3,506萬3,898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恆康公司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第三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內免給付義務。(第四項)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經核上開聲明第一至三項之請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為3,506萬3,89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2萬6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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