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宏翔企業社、戴潘美足、峰鼎建設有限公司、楊騰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5號 原 告 宏翔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戴潘美足 被 告 峰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騰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因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9,9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