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黃繼瑜、顏妃琇、沈伯麒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甲○○
- 被告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非其生母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生母乙○○與被告丙○○於民國89年1月3日結婚 ,嗣於112年6月6日乙○○與被告兩願離婚,而乙○○於000年00 月00日產下原告,因原告係於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受胎,依法受婚生推定,惟原告非被告之親生子女,爰依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非其生母乙○○自 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兩造於○年○月間確實在○○市的 檢驗單位驗DNA,事實上被告一直知道兩造並無血緣關係, 之所以去驗DNA就是為了要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確非被告之 婚生子女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乙○○自丙○○受胎所生之子女,惟原告之戶籍登記顯示其父為丙 ○○,致原告與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否不明確,為使血緣、身 分關係明確,應認原告就本件請求,具有確認利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及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出生證明書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報告序號:L-000-00-0000、報告日期:113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第75頁至第94頁)等件在卷為憑,而觀諸前開博微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 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所載之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 丙○○與甲○○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CSF1PO、D2S441、D19 S433、TH01、FGA、D22S1045、D5S818、D13S317、SE33、D1S1656、D12S391等11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丙○○ 與甲○○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 3頁),而考量現代醫學技術進步,以DNA鑑定子女之血統來 源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足認原告與原告間不具有血緣關係,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於知悉其非為被告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非生母乙○○自被 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請求固屬有據,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被告依法消極應訴,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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