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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徐玉玲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東
被告
瑞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許祥峰 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被告
陳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瑞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峰公司)、許祥峰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瑞峰公司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6日邀
    被告許祥峰、陳惠君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內,簽立保
    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再於111年8月19日重新簽立保證書
    及約定書。嗣瑞鋒公司於110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
    500萬元,其每筆初貸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
    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詎前
    開借款雖未屆期,惟瑞峰公司僅償付本金226萬8412元,及
    繳付利息至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
    積欠原告本金273萬158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等。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惠君則以:是許祥峰借款,許祥峰並未告知原因就請
    其去銀行對保並簽名,係遭許祥峰詐欺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瑞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許祥峰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保證書影本、約定書影本
    、借據影本、展期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及放款戶授
    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聯影本等可按(見本院卷第17~
    52頁),且為被告陳惠君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依
    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原告與瑞峰公司就
    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已視
    為全部到期,是瑞峰公司即負有返還義務。另被告陳惠君不
    爭執原告所提出系爭借據、保證書、展期約定書、借據條款
    變更約定書之簽名及印章之真正,然以其遭許祥峰詐欺云云
    ,然查,被告陳惠娟前往銀行對保,銀行承辦人員 已詳細
    告知借款及對保事務等情,為被告陳惠君所不爭,則被告陳
    惠君自應對系爭借款及保證事務,知之甚詳,自無可受原告
    詐欺之可能。況被告陳惠君抗辯受許祥峰詐欺一節,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亦無礙於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陳惠娟應負擔之保證責任。被告許祥峰、陳
    惠君暨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連帶負清償
    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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