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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
    傅紫玲
  • 法定代理人
    陳冠有

  • 原告
    長宏寢飾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聯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長宏寢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有 被 告 聯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瑞堯 被 告 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46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610元,該裁定書正本已於113年3月20日送達起訴狀所記載送達代收人地址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第33頁)。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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