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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8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佳君

原告
吳振源
原告
吳振榮
原告
吳玉堂
原告
吳振豪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振隆
被告
呂世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俊皓
被告
呂美玲
被告
呂廷煒(即呂世傳之繼承人)
被告
呂璟曦(原名呂靜芳,即呂世傳之繼承人)
被告
呂依嫺(即呂世傳之繼承人)
被告
呂依柔(即呂世傳之繼承人)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呂美麗
被告
章嘉琪(即呂世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林頂字第二十二號)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前同區小南灣段頂福小段1032、103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林頂字第22號,下稱系爭租約)發生爭議,經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未成立,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新北府地籍字第1130761171號函移送本院審理,有卷附新北市政府前揭函暨檢附前述租佃爭議全卷可稽,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系爭租約租賃關係,惟承租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及地租積欠達兩年總額之情事,經原告全體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被告全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期催告被告全體支付欠租,逾期不支付,則同時向被告全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租賃關係即不存在,爰訴請確認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經編定為林口特定區計畫之保護區及法定山坡地,非農業區,受限於保護區及水土保持法規之限制而不能耕作,亦不具備耕作之條件,且曾發生地震、土石流、地層滑動、走山等天災,承租人係因不可抗力而停止耕作,非可歸責於承租人,故原告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時始為催告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法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出租人訴外人吳火木與承租人訴外人呂進來自42年1月1日起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租用之系爭租約,其後承租人至遲自741月1日起變更為訴外人呂榮一,呂榮一於101年12月1日死亡後,其承租人地位由其繼承人呂美麗、呂美玲、呂世平、呂俊皓、訴外人呂世傳繼承,呂世傳於111年11月30日死亡後,其承租人地位由其繼承人章嘉琪、呂璟曦、呂依柔、呂依嫺、呂廷煒繼承;吳火木於61年5月16日死亡後,其出租人地位由其繼承人訴外人吳有財繼承,吳有財於81年7月1日死亡後,其出租人地位由其繼承人訴外人吳松茂、吳重義繼承,吳松茂於109年8月5日死亡後,其出租人地位由吳振源、吳振榮、吳振豪、吳振隆繼承,另吳重義於112年3月28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吳玉堂,其出租人地位由吳玉堂繼受(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54頁系爭租約暨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租約登記簿、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51頁系爭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27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㈡系爭土地原地目為旱,嗣依59年11月30日發布實施之林口特定區計畫,其土地使用分區劃設為保護區(見本院卷二第171頁新北市政府114年12月24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42593301號函)。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738號解釋參照)。所稱「不為耕作」,係指承租人消極不耕作承租之土地,任其荒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參照)。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出租人既得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則不問承租人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88年度台上字第73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自承系爭土地自系爭租約最初簽約之始即未有耕作而無耕作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核與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11年9月19日現場會勘結果:系爭土地部分雜草、部分雜木林,並無耕作跡象等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1頁),並有會勘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45頁),足見承租人確消極未耕作系爭土地繼續一年以上,致令系爭土地荒蕪。

㈢按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又三七五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三七五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職是,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依三七五條例訂定之租約,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仍依三七五條例規定,三七五條例未規定者,則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又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而依都市計畫法編為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為土地法所稱之農地,依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亦屬「耕地」(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465號判決參照)。系爭租約既始於42年1月1日,縱系爭土地於59年11月30日依林口特定區計畫編定為保護區,並為法定山坡地,然依都市計畫法編為保護區之旱地目土地,依上說明,仍為土地法第106條第1、2項所定耕地租用之農地,且為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承租人仍得繼續耕作系爭土地,並不因此受影響,此亦據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以114年12月23日新北地籍字第1142593298號函復:系爭土地於42年起即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當時尚未實施編定管制,於實施編定管制後,仍屬耕地租用範疇,承租人於租約期間自得繼續耕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至農業發展條例雖於92年2月7日將「耕地」定義修正為「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而將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改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見同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但揆之前揭說明,關於系爭土地屬三七五條例之耕地,亦不因農業發展條例於92年2月7日修正「耕地」範圍而受影響(同判決見解參照);又被告既自承系爭土地自系爭租約最初簽約之始即未有耕作事實迄今,則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顯非因天災之故,是被告抗辯均不足採。

㈣承租人既消極不為耕作系爭土地繼續一年以上,任其荒蕪,且非因不可抗力所致,與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原告全體乃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向被告全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聲請本院將該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未到庭之被告以代通知,而該言詞辯論除章嘉琪以外之被告均自己或委任代理人到庭,章嘉琪則已於114年12月17日收受該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之送達(114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同月27日生送達效力),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14年12月17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又原告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既合法有據,其併主張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㈤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租賃關係已不復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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