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4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莊佩頴

原告
吳漢萍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複代理人
王律筑律師
被告
吳曉萍
被告
鄭名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恩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重家上字第五十五號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頂樓加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遭被告無權占有,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3萬832元及按月給付1萬3,847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否認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經核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吳徐萍繼承取得,再出售予第三人蘇哲緯,蘇哲緯再出售予原告,被告吳曉萍抗辯系爭建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向本院家事庭提起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家事庭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判決駁回被告吳曉萍之訴,被告吳曉萍不服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繫屬中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判決、歷審裁判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債權乃以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為前提,另案訴訟之審理結果涉及系爭建物是否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免裁判兩歧,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