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王宗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王宗萍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王可文律師 被 告 吳凰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用以洗錢,製造金流之斷點,造成檢警查緝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卻於112年4月30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帳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未曾謀面之LINE暱稱「蔡志誠」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則佯稱原告之手機門號被盜用為擄人勒贖案最使用,須匯款以確認金流等詐術,致原告陷入錯誤而陸續匯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171,000元致被告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其 後又聽從詐欺集團指示,共計22次自其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提領包含原告在內之三名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共計4,261,000元之款項後,當面交付給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協助詐欺集團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使原告遭詐之4,171,000元全數由被告領取給詐欺集團成員。 ㈡被告上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犯行,雖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245號、59714號及70443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11709號駁回而告確定,但依據不起訴處分書之內 容可知,被告辯稱其係未申辦貸款,詐欺集團以美化金流為由,匯款至被告帳戶,然後要求被告再提領歸還款項云云,被告既與所稱之「張誌弘」、「張志弘」、「蔡志誠」素不相識,彼此間未有特殊親誼關係,亦無任何信任基礎,若非匯入本案被告帳戶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該等人士何須大費周章,復甘冒款項遭侵吞之風險,僅為幫助毫無親誼關係、亦無信任基礎之被告美化銀行帳戶,而將款項匯入仍由被告支配管領之金融帳戶之理。更有甚者,縱若對方不顧款項遭侵吞之風險,仍願意為美化金流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亦理應要求擔保並事前即明確規劃、告知匯入款項之時間、數額、被告歸還之時間、方式。然本案與被告聯繫之「張誌弘」、「張志弘」、「蔡志誠」,竟均無任何具體規劃,均係在款項匯入後,才通知被告並臨時指定提領之方式、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對象,且亦未見被告有提出任何擔保之相關事證,以上種種均顯與常情有違。 ㈢縱有所稱貸款之事,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然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逕將其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對方,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對其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作用何在自屬明知。則被告在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因要辦貸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要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㈣故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被告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民事法院並不受拘束,仍得做出相異之認定。 ㈤查本件被告已預見其將系爭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予「健民」、「李偉」,極可能共同與詐欺集團為不法犯行,仍執意為之,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前,並非毫無申辦貸款經驗之人,顯見被告前已有透過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自應知悉一般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資料,更不可能將非貸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貸款人銀行帳戶,並要求貸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之目的,自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益見被告對於貸款流程並非毫無經驗,對於貸款作業流程及審核重點在於還款能力乙事應當有所認識,且被告就提供其系爭帳戶資料,並協助提款顯係違反常理,極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應有合理之預見;另參以被告於刑案偵查中供稱:伊當初是要借款,為了要美化帳戶,詐欺集團說匯到帳戶後會製造金錢流動,匯進匯出後,再請伊把錢領出來還給他們,足見被告知悉對方欲透過不法造假金流轉帳之方式使銀行相信被告有還款能力而願意貸款,然被告並非第一次辦理貸款已如前述,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被告信用狀況,被告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是「張志弘」等人所為的美化帳面行為,明顯異於一般正常之貸款作業流程,且「張志弘」等人卻係要求被告將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迅速提領而出,顯與被告欲美化帳戶之目的不符,是被告既已明知本件自稱代辦業者之人所為與其案發前所知之貸款流程不符,竟仍提供系爭帳戶供對方使用,及依指示代領並轉交帳戶內之款項,堪認被告已預見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張志弘」等人使用,並代為提領匯入之款項來源、用途恐非合法,應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旨在規避查緝,用於受領、隱匿詐欺所得贓款,當屬不法行為,被告辯稱其遭詐欺集團所騙並無詐欺之故意,尚難採信。(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小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參照) 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綜上所述,被告縱非故意侵權行為,亦為過失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 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用維權益。 ㈧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我主張我沒有過失,因為我也是被騙的。 ㈡澄清如下,案發當下我有查詢過,幫我申辦貸款的公司有營業登記,我有求證過。針對對造所說可預見,其實是因為我被騙,才導致這樣的狀況發生,我合作契約書都照上面所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因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共計4,171,000元至被告 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其後聽從詐欺集團指示,共計22次自其帳戶提領包含原告在內之3名詐欺被 害人之匯款共計4,261,000元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用以洗錢,製造金流之斷點,造成檢警查緝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卻於112年4月30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未曾謀面之LINE暱稱「蔡志誠」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則佯 稱原告之手機門號被盜用為擄人勒贖案最使用,須匯款以確認金流等詐術,致原告陷入錯誤而陸續匯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171,000元致被告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被告其後又聽從詐欺集團指示,共計22次自其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提領包含原告在內之三名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共計4,261,000元之款項後,當面交付給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協助詐欺集團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使原告遭詐之4,171,000元全數由被告領取給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縱 非故意侵權行為,亦為過失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係因故意、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4,171,000元之損害云云。惟依卷附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245號、59714號及7044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11709號處分書,已難遽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又被告抗辯「我主張我沒有過失,因為我也是被騙的」、「澄清如下,案發當下我有查詢過,幫我申辦貸款的公司有營業登記,我有求證過。針對對造所說可預見,其實是因為我被騙,才導致這樣的狀況發生,我合作契約書都照上面所做」等情,參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245號、59714號及70443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三、訊據被告吳凰甄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並有提款上開款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急需用錢,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聯繫上LINE暱稱「貸款顧問-張誌弘」、「張志弘貸款小幫手」、「蔡志誠」(下稱「貸款顧問-張誌弘」、「張志弘貸款小幫手」、「蔡志誠」)等人幫我辦貸款業務,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蔡志誠」是為了要做金流證明,希望能夠提高貸款額度,我最終沒有獲得貸款也沒拿到任何報酬等語。經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帳號給「蔡志誠」,並依「蔡志誠」指示提款、存款,及告訴人劉彥辰、王宗萍及被害人鄭偉婷有以附表1所示方法遭 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劉彥辰、王宗萍及被害人鄭偉婷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匯款紀錄、告訴人劉彥辰與「Abbie Lailey」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害人鄭偉婷與「Ui Peng」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蔡志誠」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ATM監視器截圖2張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查,觀之被告與「貸款顧問-張志弘」、「張志弘貸款小幫手」、「蔡志誠」之LINE對話紀錄中,「貸款顧問-張志弘」、「張志弘貸款小幫手」、「蔡志誠」自稱為理財貸款中心業者,向被告詢問貸款金額、用途、是否有前科紀錄等資訊,並傳送「貼心提醒:若要求寄出存摺、提款卡的業務皆是詐騙集團!!反詐騙專線:165」等訊息予被告,要求被告簽訂合作契約,約定提供資 金做為被告貸款之往來交易數據,被告不得挪用匯入資金等情,有被告與「貸款顧問-張誌弘」、「張志弘貸款小幫手」、「蔡志誠」之對話紀錄、合作契約書等在卷可稽,佐以「貸款顧問-張誌弘」、「張志弘貸款小幫手」、「蔡志誠」設有標題為「安心貸理財貸款中心」之網頁,該網頁頁面皆與尋常之貸款網站無異,此有「安心貸理財貸款中心」首頁截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美化金流始交付本案帳戶等情,尚非全然無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且審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曾經在網路上以「張志弘 良欣」、「良欣財務股份有限公司」、 「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關鍵字搜尋,此有被告搜尋紀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向「貸款顧問-張誌弘」、「張志弘貸款小幫手」、「蔡志誠」申辦貸款前,曾上網求證貸款公司之真偽,而被告於112年6月20日16時42分許,更曾以臉書暱稱「吳依璇」在臉書社團「我是中和人」中,發布文章講述其申辦貸款、遭詐騙之經過,提醒他人勿受騙並報警,有該臉書文章截圖附卷可憑,益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當時,確實以為交付帳戶乃便利申辦民間貸款之程序,而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復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花招百出,倘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亦非不合情理,是自難僅以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客觀事實,遽論其有供他人利用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語,則洵堪採信。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