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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71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古秋菊

上訴人
即原告
蕭純純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於114年7月14日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7萬7,114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利益應為257萬7,1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7,5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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