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莊博元、東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右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莊博元 被 告 東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右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與被告簽訂兩份「專用電腦買賣、租賃暨託管合約書,合約編號分別為「A00055」及「A00055」(以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各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出售專用電腦編號「GT0000-0000」、「GT00000000」予原告。再由原告回租予被告。租賃期間前開電 腦託管於第三人秉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約定租賃期間,被告應於每月10日給付上月租金並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如未依約給付租金逾7日時,被告應額外支付半個月租金予 原告作為賠償。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未依約給付租金,雖於112年8月29日匯入款項31,000元,惟欠逾期賠償金15,500元未給付,且於112年9月10日又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委請律師催告後依法於112年9月20日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返還價金120萬元。經查:系爭契約書第9條各約定:「如因本契約所生爭執,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系爭契約之糾紛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李奕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