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7號
- 原告
- 蔡仁睿
- 訴訟代理人
- 許峻瑋律師
- 被告
- 陳家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玖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向訴外人郭美嬌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11月12日至113年9月1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豈料,被告自112年10月開始即未按期繳付租金,至112年12月13日止已遲付3個月租金,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未果,原告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並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2年11月25日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開存證信函照片並向被告表示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112年12月25日再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其與郭美嬌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租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452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9頁至43頁、本院卷第41頁至55頁)。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系爭租約既經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合法終止,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