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三田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三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三田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張哲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6,53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三田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張哲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5,95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三田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張哲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8,21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三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田公司)邀同被告張哲嘉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為如下借貸:⒈民國109年5月28日簽訂借據(下稱序號13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5月29日至110年5月28日,按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計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並依借據約定條款第5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依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月)加年利率3%,即2,82%+3%=5.82%計算遲延利息。⒉於109年5月28日簽訂借據(下稱序號23借據),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利率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66%,即1.59%+2.66%=4.25%計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9年6月29日。⒊於110年9月29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序號33借據,與序號13、23借據合稱系爭借據),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9日起至115年9月29日止 ,利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0年9月29日起至115年9月29日止,按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2.155%,即1.595%+2.155%=3.75%機動計息。上開3筆借款被告復於111 年9月27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1年8月30日起增加寬限期1年,按月繳息,寬限期内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 内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 ㈡詎序號13、23借據被告三田公司自112年7月29日;序號33借據被告三田公司自112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發函催告,需繳清全部積欠之款項,惟被告 等仍未繳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本金346,536元、285,957元、828,218元,共1,460,711元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基準利率(月)機動利率表、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及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利率表、被告三田公司變更登記表、催告函暨回執、被告張哲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9頁、第87至89頁、第97至15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均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三田公司向原告借款卻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張哲嘉為被告三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張哲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