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柏韋有限公司、陳火明、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孟憲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33號 原 告 柏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火明 訴訟代理人 翁松谷律師 被 告 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憲鎧 訴訟代理人 蔡麗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4萬8,664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586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1樓及1樓平面空地 、貨梯、2樓全部(含增建物)、地下室車位6個等(下稱系爭 建物及其附屬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 5月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聲明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萬5,000元。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核定如下 : ㈠、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及其附屬建 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建物及其附屬建物之交易價值核定之。又系爭建物及其附屬建物之交易價值約為1,50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富松工商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不動產估價建議參考書為證(本院卷第95至121頁),應 可作為推估系爭建物及其附屬建物交易價值之依據。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0萬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及其附屬建 物起訴前之孳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萬5,000元。 ㈢、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及其附屬建 物起訴後之孳息,揆諸首揭規定,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㈣、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2項間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為1,552萬5,000元(計算式:15,000,000元+ 525,000元=15,52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萬8,66 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