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孟憲鎧、柏韋有限公司、陳火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33號 上 訴 人 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憲鎧 被 上 訴人 柏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火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不服,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查,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同 段58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1樓及1樓平 面空地、貨梯、2樓全部(含增建物)、地下室車位6個等(下稱系 爭建物及其附屬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主文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主文第3項為「 被告應自113年5月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聲明第1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萬8,000元」,就主文第1項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33號裁定 核定為1,500萬元,並經確定;就主文第2項給付系爭建物及其附屬建物起訴前之孳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萬8,000元:主文 第3項給付系爭建物及其附屬建物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1,516萬8,000元(計算式:15,000,000元+168,000元=15,168,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1萬8,2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許宸和